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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七大亮点 消费者和经营者不可不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2-13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蒲晓磊  浏览次数:373
 
    2019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法开始施行。

  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过程中,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始终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电子商务争议能否被公正、公平、快速处理和解决,既影响消费者的购物体验和信心,也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否履行义务和责任的考验,更是司法、仲裁和调解水平、能力和效率的体现,这些方面都决定着消费者权益能否被有效保护。

  因此,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立法重点部分之一。电子商务法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对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除了直接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之外,同时还对电子合同、市场秩序、知识产权保护、经营者义务、平台责任、数据信息保护、法律责任等各方面做了具体规定,这些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张韬曾经参与电子商务法立法起草相关工作,在他看来,针对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电子商务法对七个方面的主要问题作出了回应。

  有力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

  针对消费者知情权容易受到侵害的问题,电子商务法作出了回应。

  在传统交易中,交易双方往往为面对面的直接交易,消费者可以直观地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和信息。但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交易双方一般是通过远程非面对面方式订立合同,消费者所获取的信息往往都是由商家或者经营者单方提供。

  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消费者角度出发,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而在电子商务中,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将全面、真实、准确的披露信息规定为商家的义务,促使商家积极主动的进行披露,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消费者权益。

  对此,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从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角度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义务,从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成对应关系,有力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不得将搭售商品作为默认同意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的选择权容易受到侵害。针对这一问题,电子商务法作出了相应规定。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商家相对较容易利用互联网技术及电子商务的特性来限制消费者行使选择权,例如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机票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搭售保险、网约车优惠券、酒店优惠券。

  为了遏制这一典型的“诱捕”消费者的现象,电子商务法在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在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选项。

  解决消费欺诈问题的法律保障

  对于消费欺诈问题,电子商务法通过具体的条文作出了明确规定。

  欺诈问题在传统的交易中和电子商务中普遍存在,但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欺诈往往更容易得逞。传统交易中,欺诈的影响范围往往相对有限,而在电子商务中,不法经营者可以使用较低的人力、物力资源大规模的实施欺诈行为,这在传统交易中是不可想象的。

  考虑到电子商务中,消费欺诈所造成的后果、波及范围等方面往往远超传统交易,因此有必要进行更全面的规范,加大对消费欺诈的打击力度。并且,相对于传统交易,电子商务多了一个主体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监管平台内经营者上有着天然的优势。

  因此,电子商务法详细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责任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损害赔偿、质量担保以及平台协助义务等多方面的内容,为解决消费欺诈等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明确经营者及时退还押金义务

  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的押金为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共享经济新业态的发展提供了资金等方面支持,但近两年以来,一些共享单车、共享汽车企业的跑路、破产却是以牺牲消费者押金为代价的。层出不穷的消费者押金安全问题表明,企业不应以消费者押金为资本进行发展,而应当建立、健全押金收取、使用和退还的规则、规范,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过程中,专门增加了相应规制条款。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首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为了保障消费者能够及时收回押金,在该条中又进一步规定,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解决“大数据杀熟”热点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对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同样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却根据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偏好等对不同消费者显示不同交易价格(条件),此种行为,通常被称为“大数据杀熟”。

  “大数据杀熟”已经成为电子商务领域屡禁不止的热点问题,消费者在交易中往往不知情,但其发现时,有时已经是多次受损,且消费者较难对个案进行举证及维权。

  “大数据杀熟”行为不但属于价格歧视,也侵害到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如果不禁止此种现象,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经营者还会有更多的手段赚取不当利益。

  对于这类的“大数据杀熟”现象,电子商务法明确予以禁止。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对此种能侵害到广告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进行规制,是立法的进步,同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类似问题也都作出规定,有利于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建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针对消费者维权中存在的“周期长,成本相对较高”问题,电子商务法明确了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等措施。

  一个小额的消费维权纠纷案件,有可能需要经历两审诉讼,诉讼周期往往长达一年多。巨大的时间成本阻碍了大部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在无形当中放纵了不法商家。

  因此,电子商务法第四章规定了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的相关机制,并且针对电子商务在线交易的特点,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建立电子商务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用户注销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针对数据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法作出了回应。

  近年来,由于数据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泄露导致大量诈骗案件发生。作为电子商务用户,本应对其个人信息的被获取和被利用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但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应行为还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

  因此,电子商务法对个人数据信息保护和利用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一方面,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于收集到的用户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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